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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诉陶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与被告陶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及其监护人李X2、委托代理人李X3,被告陶X1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1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9月24日生育女儿陶X2,现在江边小学读五年级,2012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陶X3,现在开远上幼儿园。婚后,被告嫌我智力有障碍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被告先后到石林、开远打工,对我不管不顾。因我智力有障碍,且独立生活能力较差,无法生活,2015年10月1日,我弟弟李X3将我接回其家中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债权有李**所欠的牛款12000元。是否有现金、存款我不清楚,无债务。我认为,自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5、6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我自身情况,我无能力抚养孩子。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陶X2、儿子陶X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两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我20000元;债权12000元归我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X1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与其认识的时间、方式、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以及原告回李X3家居住生活的情况均属实。2012年我到开远打工至今,但我还是经常回家。原告的独立生活能力较差。因为原告阻止我教育孩子,我打过原告两次。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二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债权有李**欠的牛款12000元,债务有欠弥勒市竹园镇新农贸市场内1商家的化肥款1100元;无现金、存款。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陶X2、陶X3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陶X2、陶X3每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陶X2、陶X3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归我,由我补给原告财产折价款6500元;债权12000元由我收享,我补给原告6000元。我应补给原告的折价款共计12500元折抵作为其应支付的陶X2、陶X3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陶X2、陶X3每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陶X2、陶X3年满十八周岁止。我主张的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陶X2、陶X3应如何抚养?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3.债权如何分享?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向本院提交了持证人为李X1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9月24日生育女孩陶X2,现在江边小学上五年级,2012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陶X3,现在开远上幼儿园。被告现在开远市打工,陶X3与其共同生活。原告的独立生活能力较差,2015年10月1日原告被其弟李X3接回家居住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无共同的现金、存款、债务;债权有李**欠的牛款1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分享事宜。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均表示陶X2、陶X3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分别支付陶X2、陶X3每人每月抚养费200元,因原告的独立生活能力较差,无经济收入,故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中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作为原告应支付的陶X2、陶X3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自身实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在离婚后补助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1与被告陶X1离婚。

二、子女抚养:陶X2、陶X3由被告陶X1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1辆、牛车1辆、水窖1个、灰砖若干由原告李X1与被告陶X1平均分割,实物归被告陶X1享有,原告李X1应享有的份额折抵为陶X2、陶X3的抚养费。

四、债权:李**欠的牛款12000元由原告李X1与被告陶X1各享有6000元,原告李X1应享有的6000折抵为陶X2、陶X3的抚养费,该债权由被告陶X1收享。

五、由被告陶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助原告李X1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1、被告陶X1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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