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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保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李*,现年14岁,次子李*,现年5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暴燥,懒惰、拖拉,不做活计也不为家庭生活考虑,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李*由被告抚养,次子李*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沙田梁、出水沟的杉树,哑巴冲的沙*,摩托车一辆,一间房屋,冰箱一台,老电视机一台,老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刀口路、团坡的杉树,房屋两间,清水河的沙*,玉米3袋,独田冲的八角,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4、屏边县信用社存款人民币23000元,平均分割享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两个小孩由答辩人抚养的话,被答辩人必须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清偿债务人民币12000元,剩余的平分。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3、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情况。

4、证明两份。欲以证明吴**曾用名吴某乙,系原告本人。

5、照片7张。欲以证明原、被告夫妻部分共同财产情况。

6、屏**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X射线影像诊断报告单。欲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吴**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情况,不能证明家庭暴力的诉讼主张。

被告杨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和生育子女基本情况。

2、借条两张。欲以证明夫妻共同所欠债务人民币12000元。

3、照片四张。欲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杉树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两张,认为不真实,且借款人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没有文字标注,看不出是哪一块地,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证人马**、李**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所欠债务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可能借钱给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证据6仅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情况,但不能证明家庭暴力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真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经本院核实,马**、李**承认借款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4月27日,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李*,200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李*。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曾打过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李*由被告抚养,次子李*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沙田梁、出水沟的杉树,哑巴冲的沙*,摩托车一辆,一间房屋,冰箱一台,老电视机一台,老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刀口路、团坡的杉树,房屋两间,清水河的沙*,玉米3袋,独田冲的八角,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4、屏边县信用社存款人民币23000元,平均分割享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建立家庭至今已有14年,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好家庭的原则,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离婚的理由,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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