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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王光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王X2,现龄17岁,长子王X3,现龄12岁。生育长女后因被告有外遇,不管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长女王X2由原告抚养,长子王X3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1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首先,被答辩人说答辩人不管家庭生活不是事实,自结婚以后,家庭经济都是被答辩人掌管,被答辩人想买什么答辩人从来不说。其次,答辩人从来没有过外遇。其三,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不是经常吵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对两个小孩影响大,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马XX与被告王X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马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马XX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马XX及长子王X3身份基本情况。

4、诊断证明书。欲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正在治疗当中的事实。

5、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X1对原告马XX提交的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1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王X1身份基本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王X1及长女王X2身份基本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印证,证明了双方身份情况及子女基本情况等客观事实,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XX与被告王X1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女王X2于1998年2月26日生,现在外打工,长子王X3于2003年3月28日生,现在四川省乐至县与奶奶居住生活。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自2013年4月经确诊原告患有疾病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长女王X2由原告抚养,长子王X3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王X1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建立家庭至今已有18年,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患有疾病,但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且不属于不能治愈的疾病,被告对原告患病一事没有排斥,而是予以谅解,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好家庭的原则,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离婚的理由,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王X1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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