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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被告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对被告未作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做任何事都不与我商量,我行我素。2015年6月27日,我回家时发现钥匙丢失无法进家,被告也未在家,我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都联系不上。2015年8月20日,被告离家回朋普居住至今。现金有6000元,债权有名叫”小莲”的人欠的菜款1296元,债务有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山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金归我所有,债权由我收享,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婚前为被告医治脚支出的38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XX辩称:原告所述我和原告认识的时间、方式、登记结婚的时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我和原告各自带着自己的子女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8月23日,我到建水打工。2015年8月30日,原告叫我回弥勒离婚,我回来居住了2天,没有办理离婚,我又返回建水。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云GOR031的东风牌货车1辆、台式电脑1台,有原告持有的现金25000元,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情况属实。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和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估价后由我和原告平分,现金、债权由我和原告各享有一半,债务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如果有,应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为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吵闹。现有现金6000元,被原告持有。债权有名叫”小莲”的人所欠菜款1296元,债务有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山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宜。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生产事宜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的意愿。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童XX与被告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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