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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逢年过节,我与前夫的三个子女就会来找我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不欢迎孩子们来家中生活,会借此与我吵闹,还会因此殴打我。我与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我离家外出至今。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后恋爱,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及婚后均是在我家中与我母亲共同生活。我和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我发生吵闹后离家外出,我们就分居至今。我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向本院提供弥勒**姻登记处出具的加盖有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欲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均在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民委员会发泵箐村民小组被告家中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初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交流沟通不够,未能很好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仅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吵闹原告于2013年初外出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诉讼中,虽然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对原告起诉离婚持漠不关心态度,其并无积极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的意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侯XX和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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