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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马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马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恋爱后同居,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马X2。同居期间及婚后均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的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性逐渐暴露,整日在家打麻将赌博,从不外出劳作挣钱养家,我多次劝告,却遭到被告的打骂。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2013年11月,我为维持家庭开支外出打工,将女儿留在家中由被告照管,后来发现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还因为没有钱喂养,任孩子拾取地上的垃圾充饥。同年12月,我回家后带着女儿一同回娘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马X2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X1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代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X2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马X2的身份情况以及马X2系原、被告的婚生女。2.持证人为代XX的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马X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欲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均在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芭蕉一村被告家中与被告的父亲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马X2。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马X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很好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导致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向**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持漠不关心态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并无积极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的意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马X2现尚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代XX和被告马X1离婚。

二、子女抚养:马X2由原告代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代XX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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