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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被告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自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喝酒就会打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次女陈由被告抚养;三、现有存款29700元原、被告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说的全部是假的,我没有一喝酒就打她,是因为我不同意原告去打工,原告才跟我闹离婚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项与被告陈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08)屏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时被告打过原告,原告向屏**法院起诉离婚。

经被告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质证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项与被告陈于1994年3月相互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农历12月4日生育长女陈,2000年农历2月17日生育次女陈。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天。为此,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屏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项与陈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9月初,因原告手机中的不明号码双方产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了来劝阻的长女陈一巴掌,另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9700元,价值3600元猪一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项与被告陈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其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并无较大矛盾,有较好的婚姻生活基础。2007年12月2日被告虽有殴打原告行为,但事后双方又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现虽有隔阂,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多考虑对方感受,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之情形,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项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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