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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渊诉赵伟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份同居生活,199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赵x1,2002年7月14日生育长子赵x2。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元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立案审理,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并保证不再打原告,如果再打原告就同意离婚,并且把家产给原告。现被告变本加厉的打骂原告,原告无法承受现在的生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堕沙小寨有约80平方米空心砖墙水泥顶的房子一栋,在堕铁河有约85平方米的三层砖墙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子一栋,有一辆小型微型车和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共同债权有王**所借的1000元,何马三所借的1000元,钱批后所借的1000元,赵**所借的2000元;共同债务欠黄草岭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原告姐姐25000元。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4、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确实保证过不再打原告,但原告回来后天天打麻将,半夜两、三点钟也不归家,原告还把存于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赌博,这次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拧住了原告的脖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是事实,但钱批侯所借的1000元已经偿还,债务还有欠马沙龙2000元,欠马梅路5000元,欠原告姐姐的钱被告没有见过,贷款时是签过字,但没有见过钱。本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份同居生活,199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赵x1,现在蒙自职校读书,2002年7月14日生育长子赵x2,现在堕**小学读书。2015年3月2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再次提出诉讼。双方生活期间在堕沙小寨有约80平方米空心砖墙水泥顶的房子一栋,在堕铁河有85平方米三层砖墙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子一栋,有一辆小型微型车和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共同债权有王**所借的1000元,何马三所借的1000元,赵**所借的2000元;共同债务有元阳县黄草岭信用社贷款4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债务由原告负担,均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要求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小孩,双方理应珍惜感情,互相关心,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常为生活锁事吵打,法院曾调解和好,但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子、冰箱、电视机及债权4000元归被告所有;小型微型车归原告所有,信用社贷款40000元因被告承担抚养两个小孩的义务,且目前没有经济来源,故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所欠其姐债务2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抗辩中提出欠马沙龙2000元,欠马梅路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长女赵x1、长子赵x2由被告赵xx抚养,原告何xx于判决生效次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150元,共计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房子和冰箱、电视机及债权4000元归被告赵xx所有,小型微型车归原告何xx所有;

四、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元阳县黄草岭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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