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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建、被**x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父母介绍,1999年1月认识,于1999年11月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子罗**,现在俄扎小学读五年级,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女罗**,现在俄扎小学读四年级。同居时,双方感情很好但原告生育女儿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常外出喝酒,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管不顾,还常打骂原告。2014年3月被告父母向原告要交养老保险的钱,因原告无钱,被告父母就叫原告回娘家了,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阿百洞村民小组房子一栋,价值40000元,2012年栽种的杉木树有八亩,价值4000元;无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罗**由原告抚养,长子罗**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杉木树的折价款11000元(44000元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x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管不顾,经常打骂原告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12年修建俄扎公路时,原告在里面代班,原告与那些老板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为挽回婚姻,2013年2月20日带原告到个旧市大屯镇选矿厂打工,但原告私自又去蒙自打工,后原告便杳无音讯。2014年10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带一男子回娘家奔丧,还参加祭龙。2015年暑假期间,原告把女儿罗**的学籍转入元阳**卜龙小学。2015年9月8日因被告把女儿的学籍转来俄扎小学,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意见:1、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只要放弃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有配偶还与他人公开往来,应当赔偿被告30000元的精神损失;3、原告诬告被告嫖娼,应当承担30000元的名誉损失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介绍,于1999年11月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子罗**,现在俄扎小学读五年级,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女罗**,现在俄扎小学读四年级。2013年2月20日,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在元阳县俄扎乡三台坡村委会阿百洞村民小组有:一栋两层的钢筋水泥房屋,杉木树1.3亩。2015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可以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坚持对两个孩子抚养权,只要原告不分割财产就同意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姻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父母介绍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小孩,双方理应珍惜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关心,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因感情问题便分居一年多,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意见考虑,两个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杉木树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与他人公开来往,以及原告诬告被告有嫖娼行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罗x1离婚;

二、长女罗**由原告李xx抚养,长子罗**由被告罗x1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杉木树归被告罗x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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