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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1996年原告家人报名搬迁至元阳县南沙镇呼山村委会幸福村,由其父母单独开荒种地,2001年在原告姊妹资助后建盖得三间房,并开设了小卖部。原、被告1997年结婚,1998年2月25日生育长女王x1,2005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王x2。2003年原、被告搬至幸福村与原告父母同住,2008年原告父母到县城与其兄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时常在外开车赚钱,被告置家庭、儿女及生意于不顾,沉溺于网络及赌博,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无休止的争吵致其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所有财产均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对离婚有重大过错,要求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贺xx辩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争吵不断,原告还动手殴打被告,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被告离婚。次女王x2未年满十周岁,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长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如继续上学,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父母年事已高,早在2007年就已随原告哥哥一起生活,所有的财产权属证书均系2009年后办理,也无原告父母名字,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大货车一辆,元阳县南沙镇呼山村委会幸福村的住房一幢及家用电器、家具同意归原告所有,元阳县南沙镇滨河路南侧元宝地产公安小区商铺一间,元阳县南沙镇水岸郦城二期10幢2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及家用电器、家具应判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为欠银行的贷款200000余元及欠被告二姐(夫)借款14000元,其余债务无证据证实,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父母从元阳县嘎娘乡搬迁至元阳县南沙镇呼山村委会幸福村,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共同在元阳县南沙镇呼山村委会幸福村建盖住房一幢。1998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x1(曾用名王思思),2005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王x2。2008年起原告父母到县城与原告哥哥一起生活居住。2011年原、被告向张**购买元阳县南沙镇滨河路南侧元宝地产公安小区A2幢3号商铺一间,2012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云G51565东风天龙货车一辆(现挂靠于个旧**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购买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北侧水岸郦城10幢2单元401号住房。原、被告为购置房产,于2014年3月1日向中国**阳县支行贷款230000元,至2015年7月1日尚欠本金207109.15元未还,向金**借款30000元,尚有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未还。原、被告一致确认元阳县南沙镇呼山幸福村的房产以100000元计价,元阳县南**产公安小区的商铺价值140160元,云G51565东风天龙货车以150000元计价,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北侧水岸郦城房产价值339801元,其中商铺及水岸郦城住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情感问题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长年在外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子女长期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长女王x1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外上大学,次女王x2尚年幼需要照顾,而离婚父母抚养子女既是义务又是权利,结合原、被告和子女的实际情况,以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根据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每月给付次女抚养费600元。位于元阳县南沙镇呼**委会幸福村的房产,系原告父母出资出力与原、被告一起建盖,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余财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欠中国**阳县支行的购房贷款207109.15元及欠金洪*的借款本息15000元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原、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不影响对其所抚养子女的财产权益的照顾,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呼**委会幸福村的房产有原告父母份额,应由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共有为宜;云G51565号货车一直由原告经营,归原告所有更能发挥车辆效益,被告在商铺内经营日用百货能维持其生计,次女在元**族小学上学,住在水岸郦城较为方便,故以车牌为云G51565号货车归原告所有,元宝地产公安小区商铺及水岸郦城房产归被告管理使用为宜。原、被告确认的财产价值(扣除原告父母所享有的50000元份额)为679961元,原告所分财产价值200000元,被告所分财产价值479961元;被告所分财产较多,即使由其承担222109.15元共同债务后,尚比原告多分财产价值57851.85元,故由其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x1由原告王xx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x2由被告贺xx抚养,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每月支付王x2抚养费600元至王x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元阳县南沙镇呼山村委会幸福村的住房一幢及家电家具归原告王xx及其父亲王x3、母亲郭xx所有;车牌号为云G51565东风天龙货车归原告王xx所有;位于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北侧水岸郦城10幢2单元401号住房及家电家具、位于元阳县南沙镇滨河路南侧元宝地产公安小区A2幢3号商铺归被告贺xx管理使用;被告贺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财产折价款30000元;

四、截止2015年7月1日欠中国**阳县支行的购房贷款207109.15元及欠金洪鑫借款本息15000元由被告贺xx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75元,由被告贺xx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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