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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凌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子凌*甲,2003年4月17日生育次子凌*乙。双方婚后感情并不好,自生育次子后双方就长期分居。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赌性难改。2006年原告曾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要求,但当时考虑小孩年纪还小撤回起诉。但多年来仍然无法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凌*甲、凌*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费用各自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长大了,而且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过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2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子凌*甲,2003年4月17日生育次子凌*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赌性难改。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是事实,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俩人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关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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