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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我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二女:长女杨**(生于2007年9月19日),次女杨**(生于2013年2月27日)。因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我与被告都各自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分居,况且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册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女杨x(生于2007年9月19日),次女杨*x(生于2013年2月27日)。为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故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杨x由原告抚养,次女杨x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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