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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曾**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而产生争议,故原告以婚后未得到被告的关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互理解及关心对方,以使夫妻关系融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例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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