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田xx,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生于2004年10月6日),长子张*(生于2009年9月9日)。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我于2014年7月7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张*由我抚养,长子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3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居一年后,于2004年5月补办结婚证,因此,我与原告并不是草率结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而我们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小孩生病导致生活负担加重,为了解决经济问题,我外出打工,所以夫妻间交流相对较少。另外,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是有所改善的。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

2、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x月xx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4、(2014)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8与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二子女:长女张*(2004年10月6日出生),长子张*(2009年9月9日出生)。为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张*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位于西畴县土木结构房屋一格、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及位于西畴县房屋一间;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得以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独立抚养二子女,并承担抚养教育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别管理、使用情况,本院认为,位于西畴县的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位于西畴县的财产归原告邓某某所有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张*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其自愿负担。待子女张*、张*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畴县xx的财产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位于西畴县xxx的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