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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4。

被告李某某,云南省景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723710918

184。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30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系再婚,在第一段婚姻关系中育有一子,故在与原告的婚姻中双方并未生育子女,这让原告多年来一直留有遗憾。在双方婚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与其他女人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知道后气愤离家,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原、被告共有的家产归被告所有,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以及其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30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出轨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多年来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这个家庭并没有更加积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第三款第(五)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经核实,原告自己表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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