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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昆明认识后恋爱,1993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陈*,1998年5月4日生育次子陈*。夫妻共有财产有2005年双方共同在某小组建盖的一间砖混结构房子。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6日,被告丢下两个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位于某小组的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价值8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小组的一间砖混结构房屋;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4.原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

5.原告代理人对骆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

6.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6号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陈*(已成年),1998年5月4日生育次子陈*。自2009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长子陈*与次子陈*均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已届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长子陈*、次子陈*的抚养问题,因长子陈*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子陈*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维持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小组的一间砖混结构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明,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对其该项讼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次子陈*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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