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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与被告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生育长女梁*、长子梁*。自生育长女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了小孩双方均忍让不提出离婚,可是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自己一人跑出去打工,对小孩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长子长女全靠原告抚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梁*、长女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婚姻登记记录上的原告的名字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信息不一致,实际上都是同一个人。

因被告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

二、证人娄**、娄**、殷某某、梁*乙出庭证实:

1.证人娄*乙出庭证实:被告娄*翠系其女儿,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殴打被告娄*翠,后来被告就回娘家(即证人娄*乙家),原告数次来接被告回家但被告都没有回去,后经证人与家某某,被告才回去原告家,但被告回到原告家几天以后就出去打工了,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梁*,长子梁*。

2.证人娄**出庭证实:被告娄*翠系其侄女,被告的父亲娄**在收到法院传票时跟其说被告娄*翠已联系不到。

3.证人殷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娄**与原告是2013年分开的,具体因为什么原因分开其不清楚。

4.证人梁**出庭证实: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梁*,长子梁*,两个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

对证人娄**、娄**、殷某某、梁**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证人娄**、娄**、殷某某、梁**的证言,其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女梁*和长子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娄**、娄**、殷某某、梁**的证言来源合法,能印证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娄**回到娘家,原告数次来接被告回家但被告都没有回去,后经被告家某某,被告才回去原告家,但被告回到原告家几天以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生育长女梁*和长子梁*两个子女,两个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甲与被告娄*甲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梁*(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2000年5月2日),于2000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3年3月1日(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娄*甲回其娘家数天后在家某某下又回到原告家,过了几天,被告娄*甲又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另查明:2013年正月,被告离开原告后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回家看望过子女,现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均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正月发生吵打后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在家某某下被告娄**才回到原告家,但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后就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梁*和梁*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而被告离家后两年多时间无法联系,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所以两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长女梁*和长子梁*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甲与被告娄*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由原告梁*甲抚养长女梁*、长子梁*至他们能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梁*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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