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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与被告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岩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李**,被告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是离异状态,因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时是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并能和睦相处。2007年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玉*甲强行把原、被告居住的老房屋拆除建盖新房,允诺让原、被告在所建的房屋内居住到过世。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到勐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但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16号的砖混结构傣楼1幢(价值200,000元),共有人为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玉*甲、女婿刘某某。2015年3月被告的女儿玉*甲将原、被告撵出家门,原、被告只能到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玉*丙家居住生活,同年5月18日被告的女儿玉*甲把被告接回家,但不允许原告一同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按傣族习俗与原告办理了离婚仪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傣楼1幢由原、被告、被告的女儿玉*甲、女婿刘某某4人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岩*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同居、登记结婚、分居生活的时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家庭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傣楼1幢是被告的女儿玉*甲、女婿出资110,000元建盖的,若分割,因建房时被告的母亲玉*乙也是家庭成员,应按5人平分;被告的女儿玉*甲从未撵原告出家门,是原告不愿意照顾瘫痪的老人自行离家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民小组16号的砖混结构傣楼1幢如何进行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玉*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告玉*与被告岩*于2009年5月4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岩*对原告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岩*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玉*与被告岩*于2009年5月4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与被告岩*于1983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系再婚,2009年5月4日双方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16号砖混结构傣楼1幢(价值110,000元),共有人为原告玉*、被告岩*、被告岩*的女儿玉*甲、女婿刘某某、被告岩*的母亲玉*乙(现已故)。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u0026amp;ldquo;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玉*与被告岩*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玉*与被告岩*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玉*要求与被告岩*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委会曼景买村16号砖混结构傣楼1幢属家庭共同财产,属分家析产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玉*与被告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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