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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独任审判。2015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2007年1月18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8日双方收养一名女婴,取名玉*甲(2009年10月8日出生),2013年1月18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吸食毒品成瘾,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果,2014年12月被告吸食毒品与原告争吵,并把原告的嘴打伤,原告无奈回娘家医治至今,2015年6月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造成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被告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被勐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15天。被告虽被强制戒毒,但仍不悔改。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领养子女玉*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于2013年1月8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玉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于2013年1月8日到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与被告岩*于2006年认识、恋爱,2007年1月18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与被告岩*的父母共同生活,并共同领养了一女孩玉*甲(2009年10月8日出生),2013年1月18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领养的养***甲一直随被告岩*的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玉*某与被告岩*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处理,造成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玉*某与被告岩*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玉*某要求与被告岩*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共同领养的子女玉*甲一直随被告岩*的父母生活至今,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玉*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共同领养的子女玉*甲由被告岩*监护抚养,对原告玉*某要求养女玉*甲由其监护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玉*某系农民,收入不高,酌情确定原告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玉*甲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离婚;

二、原告玉*某与被告岩*共同领养的子女玉*甲由被告岩*监护抚养,由原告玉*某于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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