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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娜*与被告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娜*与被告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被告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互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娜*甲,2007年8月31日出生,2008年9月9日在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嫌弃原告无田地,要求原告外出打工,经常撵原告,原告系一个少数民族妇女,无文化,语言也不通,无法出去打工,2013年2月原告带着女儿娜*甲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联系过原告,也未过问过女儿娜*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子***甲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共同生育的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扎*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系再娶,与前妻共同生育一子女扎高,2011年2月原告回勐海县勐宋乡拴线就未回来,双方已经分居了4年多的时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即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共同生育的子**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娜*与被告扎*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准予离婚,原告娜*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扎*补偿款2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娜*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娜*与被告扎*于2008年9月9日在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扎*对原告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扎*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娜*与被告扎*于2008年9月9日在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娜*与被告扎*于2007年相互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娜*甲,2007年8月31日出生,2008年9月9日双方在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原告娜*于2011年2月与被告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四)u0026amp;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与被告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经法庭进行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与被告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要求与被告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与被告扎*共同生育的女儿娜*甲一直随原***共同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扎*也同意如果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由原***监护抚养,故本院确定原***与被告扎*共同生育的子***甲由原***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原***主张由其自行负担,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扎*要求原***支付20,000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娜*与被告扎某离婚;

二、原告娜*与被告扎*共同生育的长***甲、由原告娜*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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