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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甲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被告岩某某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相互认识、恋爱,1999年1月7日在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孩玉*乙,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现与被告岩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曼滚上寨村民小组50号的砖混结构楼房1栋(价值130,000元)、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3,000元),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无现金、存款及债权。2014年6月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吸食毒品,2015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曼滚上寨村民小组50号的砖混结构楼房1栋及手扶拖拉机1辆归被告岩某某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由被告岩某某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玉*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在西**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对被**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财产价值、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及无现金、存款、债权的事实属实;被告将于2016年3月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与子女玉*乙商量是否与原告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由被**某某监护抚养,原告玉*甲每月支付子女玉*乙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在被**某某服刑期间子女玉*乙由被**某某的姐姐玉应香代为监护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同意原告玉*甲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于1999年1月7日在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岩某某对原告玉*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岩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玉*甲提交的《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于于1999年1月7日在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于1998年1月相互认识、恋爱,1999年1月7日在勐海县勐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孩玉*乙,1999年10月12日出生,现与被告岩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曼滚上寨村民小组50号的砖混结构楼房1栋(价值130,000元)、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3,000元),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无现金、存款及债权。2014年6月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被告岩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西**州监狱服刑。庭审时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表示愿意随被告岩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某某在与原告玉*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虽不长,但原告玉*甲无心再与被**某某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玉*甲与被**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玉*甲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玉*与被**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现年16岁,其表示愿意随被**某某共同生活,被**某某也要求子女玉*乙由其监护抚养,原告玉*甲无异议,且原告玉*甲与被**某某均同意在被**某某服刑期间子女玉*乙由被**某某之姐玉应香代为监护抚养,玉应香亦同意,故本院确定原告玉*甲与被**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由被**某某监护抚养,在被**某某服刑期间子女玉*乙由被**某某之姐玉应香代为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告玉*甲主张由其每月支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玉*乙年满18周岁止,被**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即确定原告玉*甲每月支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玉*乙年满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amp;rdquo;及第四十一条:u0026amp;ldquo;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某某认可原告玉*甲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债务为40,000元,对原告玉*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负担亦无异议,本院即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确定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曼滚上寨村民小组50号的砖混结构楼房1栋、手扶拖拉机1辆归被**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离婚;

二、原告玉*甲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玉*乙由被告岩某某监护抚养,原告玉*甲于2015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玉*乙年满18周岁止,在被告岩某某服刑期间,子女玉*乙由被告岩某某的姐姐玉应香代为监护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曼滚上寨村民小组50号的砖混结构楼房1栋、手扶拖拉机1辆归被告岩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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