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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钱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钱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的房屋1幢(价值40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向原告的兄弟李有某借款25,000元,被告向其兄弟姐妹借款45,000元。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许原告与异性接触,有时还到原告单位上吵闹,直接影响原告的工作,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房屋1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永*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登记结婚、无共同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现金、存款、债权的事实属实,被告是打过原告,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被告已向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道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位于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的房屋1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地基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及被告与前妻张*共同生育的长子钱某所有,建房时因资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100,000元用于建盖房屋,不足部分由被告向钱丽*、钱*、张*、马汝*等人借款102,000元,房子投资180,000余元,而非400,000元,购买家具、沙发、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支出12,000余元,共投资200,000余元。若离婚,位于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的房屋1幢归被告所有,原告要哪件家具由原告选择,债务欠公积金贷款未清偿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擅自借的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属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勉强同意,但鉴于被告身体不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需要备有一定的医疗费,短期内无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被告钱永*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债务如何认定若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负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1份,欲证明原告李*与被告钱永*于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公积金、贷款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李*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个月还款812.23元,截止2015年6月未还贷款本金为42,646.36元;

3、《抵押物清单》1份(复印件),证实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老街75号2栋的房屋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为330,000元。

经质证,被告钱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最多价值300,000元。

被告钱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5张,欲证明被告钱永*建盖房屋时向钱丽*借款20,000元、向钱甲错款10,000元、向张*借款62,000元、向马汝*借款10,000元,共计102,000元;

2、勐海镇字第2009SF169号《房产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李*、被告钱永*双方共同共有;

3、《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告李*与被告钱永*于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钱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与被告钱永*于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年,现贷款未还本金为42,64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位于勐海镇老街75号2栋的房屋于2011年8月16日经抵押贷款后的评估价为3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钱永*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位于勐海镇老街75号2栋的房屋属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与被告钱永*于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钱永*于2008年春节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2月2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房屋1栋(价值33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欠公积金贷款本金42,646.36元(截止2015年6月)。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u0026ldquo;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李*与被告钱永*系再婚,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的时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钱永*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的房屋1幢是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李*的亲属在申请贷款时,用该房产抵押,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33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330,000元,因该房屋是在被告钱永*父母所遗留的地基上建盖的,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钱永*所有,由被告钱永*支付原告李*财产折价款165,000元。对于被告钱永*所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家具、沙发、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但原告李*未主张分割,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债务问题,庭审时,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均认可债务有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2,646.3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与被告钱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有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2,646.36元,被告钱永*出具5张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2,000元是用于建盖房屋所借的款项,因原告对借款的合意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钱永*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海镇新民路75号2栋(房产证号为勐海镇字第2009SF169号)的房屋1幢归被告钱永*所有,被告钱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财产折价款165,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2,646.36元(截止2015年6月)由原告李*偿还21,323.18元本息,由被告钱永*偿还21,323.18元本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钱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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