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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15年9月28日对原告周*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8月21日在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双方系再婚,原告非常珍惜双方的家庭关系。婚后为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曾到临沧、下关等地开饭店,被告承包工程,此期间的家庭收入均由被告掌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再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抚养了婚前与前夫(前妻)所生的子女,直至成家立业。原告对被告的父母视同亲生,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却毫无好感,双方为此争吵。2009年间,原、被告在永**城建盖了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宾馆开业后,被告又开始承包工程,原告经营宾馆。一直以来,家庭的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掌控。2012年6月,被告外出承包工程,原告经营宾馆,尽管工程款及宾馆经营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私藏了宾馆经营收入,为此双方争吵,导致矛盾升级。2014年3月18日,为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主动提出宾馆由被告经营,收入也由被告管理,但被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轻微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4年6月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永**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的裁判结果。此后,被告不仅不改善夫妻关系,反而转移财产,找人制造债务。2014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1547.07元。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坐落于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博南路西侧的混凝土房屋(宾馆)一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永平公路管理段的80076.04元工程质保金及被告经营宾馆的二年收入平均分割。4、放置于原告房间内的海信电视机一台、矮柜一组、三门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布艺沙发一套、六门柜一个、铁沙发一套、单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张、木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5、欠信用社15万元贷款双方平均分担。6、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3147.07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挽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因双方系再婚,被告对家庭更加珍惜,为了家庭被告四处奔波,家里家外都是被告操持。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扫帚、棍棒丢到被告正在吃饭的餐桌上,被告气愤不过,双方进行互殴,被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在家经营宾馆,宾馆的收入都由原告管理,每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而被告承包工程有亏有盈。原告将宾馆收入私藏,被告要求用宾馆收入归还贷款,原告都不同意,这也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被告的母亲生病住院,原告用恶毒的语言咒骂被告的母亲,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抓打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而且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云L28071力帆农用车已经陈旧,被告以17000元的价格出卖了,用于归还欠款。下关的商品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由法院确定。坐落于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博南路西侧的混凝土房屋(宾馆)一栋和其他财产双方都有权分割。混凝土房屋(宾馆)一栋归被告所有,在扣除949640元的债务后,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被告主张的949640元的债务是否成立,如何偿还。3、原告提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否支持。

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A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A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对上述权证记载的房屋和土地有共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A4永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A5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A6永**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据A7永**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547.07元,住院五天。证据A8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4)永*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证据A9原告申请本院向博**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一十五页,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A10永平公路管理段证明,证据A11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证据A1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工程质保金80076.04元,应当属共同财产。证据A13企业登记信息,证据A14金信**公司(原勐省水泥厂)证明,证明被告欠水泥款96940元的事实不存在。证据A1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证明被告举证证明欠彭**、万**、韩**12万元的债务不存在。证据A16大理鹏程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混凝土房屋(宾馆)一栋的评估价值为3412300元。证据A1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7、A16无异议。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4民事判决书,证据A5诊断证明书,证据A6出院证明书,证据A8(2014)永*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4年询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9博**出所询问笔录(2015年询问)案卷材料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认为证据A10永平公路管理段证明,证据A11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证据A12收款收据的款项属实,第一次庭审质证时陈述此款已经代扣税金,债权已不存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陈述此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银行贷款;证据A13企业登记信息,证据A14金信**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的是金信**公司与被告无买卖关系,但被告欠款是欠勐省水泥厂,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1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被告认为债务是真实的,债权人是否到银行取款与债务的存在无关联;证据A17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原告申请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周*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B1往来明细,证据B2对账记录,证据B3勐省水泥厂收入凭证七张,证明被告欠勐省水泥厂水泥款96940元。证据B4李**(阿*)欠条,证据B5马**欠条,证据B6何**(阿*)欠条,证明被告欠上述债权人工人工资和材料款404600元。证据B7永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张,证据B8永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家庭建房时向信用社贷款800000元,现在尚欠150000元的贷款本金未偿还。证据B9周**借条,证据B10彭**借条,证据B11阮**借条,证据B12韩**借条,证据B13万朝军借条,证明被告欠上述债权人借款260000元。证据B14被告个人帐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建房时的材料、工时费、生活费46500元,尚欠承包云龙县工地时的租金、工时费、拖车费11600元。证据B15永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帐七页,证明被告在工程款拨付后归还了银行贷款,故尚欠工人工资和个人借款未归还。证据B16情况反映,证据B17工程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婚前有215800元的工程款在婚后拨付,用于家庭生活,此款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证据B18张**、李**、万**、彭**、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借款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7借款凭证两张,证据B8借款借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B1往来明细,证据B2对账记录,证据B3收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自2009年后,水泥厂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证据B4李**(阿*)欠条,证据B5马**欠条,证据B6何**(阿*)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近年来没有人向被告索要过上述欠款,认为债务是虚构的,马**系被告的亲属;对证据B9周**、证据B10彭**、证据B11阮**、证据B12韩**、证据B13万朝军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债务是虚构的,时间跨度五年间的借据是同一样式,同一张纸撕开后书写,而且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不可能欠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证据B14个人帐目记录不真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到的部分人员进行过核实,被告不欠上述款项,办理宴席的生活费用已经归还;证据B15贷款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承包工程后应当有工程利润,双方建房是在2010年前,建房时双方没有债务,被告贷款是为了承揽工程;对证据B16情况反映,证据B17工程发票记账联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没有结婚前就相处,被告承揽工程就使用原告的资金,工程款拨付后,被告离婚时用此款支付给前妻一部分,还建盖给前妻房屋,一部分用于小孩读书;对证据B18张**、李**、万**、彭**、韩**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证言中陈述的是三个工地的工程款,而何**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仅仅是云龙工地的工程款,证人证言与欠条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李**证言中陈述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清明节前,证人为被告做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给证人欠条,但欠条是在2013年2月4日,证人的证言与欠条出具的时间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万**、彭**、韩**的证言虚假,申请对三个证人当天的取款记录进行调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C1勘验笔录,证据C2照片19张,证明双方的房屋现状,内部设施及物品。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7、A16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B7、B8原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A6、A8、A9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了肢体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已达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0、A11、A12、A13、A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15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A17系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仅是流水账记录,无相关人员和机构的签名或印章,故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B3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交B1、B2、B3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4、B5、B6在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证明的债权缺乏真实性,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9、B10、B11、B12、B13虽然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取款流水账不符,上述证据证明的债权缺乏真实性,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14系被告的个人记录,证据属被告自己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此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15被告用以证明工程款拨付后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其他人的欠款未归还,但被告没有提供拨付工程款和归还银行借款的票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B16系被告个人打印的情况反映,证据属被告自己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此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17虽真实合法,但被告证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B18张**、李**、万**、彭**、韩**的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与欠条反映的内容和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C1、证据C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相互认识后,于2001年8月21日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经营饭店,共同承揽工程。2007年2月28日,双方共同受让国有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宗,面积319㎡。2009年6月22日,双方在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盖房屋,建筑面积1010.84㎡,双方约定各自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此房屋双方主要用于经营宾馆,部分用于出租和自住。2010年7月,被告向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万元,后逐年归还,现尚欠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未归还。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永**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接报后处理该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但未有处理结果。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永*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永**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接报后处理该案,但未有处理结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永平公路管理段领取了云龙兰漾线工程质保金80076.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大理**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确定原、被告坐落于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商贸片区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3412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上述评估价值的财产包括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土地的价格。原、被告共有的云L28071力帆农用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11月以17000元的价格出卖,云L37056东南普通客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双方认可该车的价值30000元。

2015年5月22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了实地核实,除鉴定报告确定的财产外,双方尚有财产:一楼大堂澳柯玛冰柜一个、柴油灶一个、惠普电脑一套(含电脑桌)、长虹电视机(SF2183)一台、木沙发一套(四个座椅、一个小方桌)、茶几一张、木凳两把、矮八仙桌一套。原告居住的房间海信电视机(TLM46A69P)一台、电视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四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柜一个、铁沙发一组(三个)、三门柜一个、单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张。五楼矮八仙桌三套、海尔洗衣机二个(XPB125—2875)、甩干机一个、餐桌椅子四十三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相互认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关于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周*具有家庭暴力行为,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进而发展至相互抛摔物品砸打对方,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但伤情轻微,原告的伤害后果并不严重,被告的行为不属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147.07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周*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949640元,但原告周*某仅认可150000元的信用社借款,其余债务均不认可,被告对79964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但结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及原告的反驳证据,被告主张的79964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15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周*某,被告周*各自承担75000元。

关于永平公路管理段的80076.04元工程质保金是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于2014年9月25日领取永平公路管理段支付的80076.04元工程质保金,关于此款的去向,被告在2015年4月7日的庭审时陈述,“公路段的债权是事实,是代扣税金,钱被扣完,债权就不存在了。”原告基于被告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被告在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时陈述,“我领取这笔钱没有异议,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偿还部分信用社贷款。”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信用社还款明细,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前并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因此,被告未能对此笔工程质保金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几个月领取了数额较大的工程质保金,被告对此款的使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于隐藏财产的行为,结合被告变卖农用车一辆的事实,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当多余被告。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的归属和折价补偿问题进行调解、协商,但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价值和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原告申请,原告愿意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故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原、被告的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土地的价格,评估价值为3412300元。根据被告目前管理和经营房屋(宾馆)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述财产和相应权利归被告周*所有和使用,结合被告领取80076.04元质保金的事实,由被告周*折价补偿原告1746188.02元。享有权利必须承担义务,本院确认的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75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1671188.02元。其余财产,一楼大堂木沙发一套(四个座椅、一个小方桌),原告居住的房间海信电视机(TLM46A69P)一台、电视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四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柜一个、铁沙发一组(三个)、三门柜一个、单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一楼大堂澳柯玛冰柜一个、柴油灶一个、惠普电脑一套(含电脑桌)、长虹电视机(SF2183)一台、茶几一张、木凳两把、矮八仙桌一套,五楼矮八仙桌三套、海尔洗衣机二个(XPB125—2875)、甩干机一个、餐桌椅子四十三把、云L37056东南普通客车一辆等财产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周*某要求分割被告周*经营宾馆二年的收入问题。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经营宾馆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分割的经营收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营宾馆,出租一楼商铺应当有一定利润,因此,本院也不在考虑上述财产的分割,信用社15万元借款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

关于被告周*提出其有215800元的工程款属婚前为学校做工程的欠款,婚后才拨付,此款婚后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属婚前财产,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抵偿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提出商品房一套的问题。被告虽提出下关的财产商品房一套,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上述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支出了鉴定费10000元。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无所谓胜诉或败诉,不存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的问题,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的婚姻关系。

二、坐落于永平县博南镇博南路老街社区商贸片区,产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090144号的混凝土房屋、室内外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土地归被告周*所有和管理使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

三、由被告周*补偿原告周*某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财产折价款167118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由被告周*负责偿还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五、一楼大堂木沙发一套(四个座椅、一个小方桌),原告居住的房间海信电视机(TLM46A69P)一台、电视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四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六门柜一个、铁沙发一组(三个)、三门柜一个、单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张等财产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周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

六、一楼大堂澳柯玛冰柜一个、柴油灶一个、惠普电脑一套(含电脑桌)、长虹电视机(SF2183)一台、茶几一张、木凳两把、矮八仙桌一套,五楼矮八仙桌三套、海尔洗衣机二个(XPB125—2875)、甩干机一个、餐桌椅子四十三把、云L37056东南普通客车一辆等财产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周*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

七、原告周*某支出的1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周*返还原告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0元,被告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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