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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9日到永**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8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2011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共同财产有微型车一辆。债务有厂街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生活中因被告经常赌博,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有第三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也参与打过麻将,但不属赌博。希望原告给被告改过机会,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对原告及子女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9日到永**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8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2011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婚后至今,双方未与被告其他家庭成员分过家,现被告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及被告的父母共六人。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共同完成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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