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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在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3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也不融洽。2012年4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90000元,要求一次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核桃树600余棵,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婚前认识一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小孩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到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户籍未迁入被告户。2012年3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互认识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共同完成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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