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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委托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张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经恋爱后,于1997年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名字进行了更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遮某甲,1997年12月18日出生,长女遮某乙,1999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茶叶地20亩、甘蔗地8亩、油松地10亩、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电视机1台,无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近年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常在吸食毒品后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2014年9月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子女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原、被告认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6年9月18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享有,长女遮*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共同生育的子女遮某乙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经恋爱后,于1997年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名字进行了更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遮某甲,1997年12月18日出生,长女遮某乙,1999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茶叶地20亩、甘蔗地8亩、油松地10亩、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电视机1台,无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6年9月18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及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没有履行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因被告现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无法尽到监护抚养子女的义务,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遮*甲、遮*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茶叶地20亩、甘蔗地8亩、油松地10亩、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电视机1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茶叶地20亩、甘蔗地8亩、油松地10亩、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电视机1台,归由被告享有。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长子遮某甲、长女遮某乙,由原告明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茶叶地20亩、甘蔗地8亩、油松地10亩、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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