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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张*。事因2015年3月18日被告为生活琐事离开原告家到老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原告自愿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是自由恋爱后领证结婚、生育一男孩张*等情况符合。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平山杨顺坡做工转回原告家时,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小孩出生后,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原告及小孩,并恳请原告允许被告进家,但原告不同意,要被告拿46000元来才答应,被告被迫一直在外打工至今。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领证结婚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5月18日在广南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张*。

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曾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以及被告蒋某某户口仍在广南县莲城镇某某小组。

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部分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但双方都未在协议上签字,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住所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姨妈梁**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2015年3月18日,被告回老家杨家地后双方产生矛盾,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经云南**事务所律师调解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但是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同年5月18日,原告在广南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至今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同年6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分开一段时间,但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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