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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李**,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互认识,经恋爱后,2002年9月3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乙,2004年6月9日出生,现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读书生活,次女王*丙,2010年5月15日出生,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麻栗树村的平房6间,价值10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欠大理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经亲戚多次教育不知悔改,双方多次分居生活,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王*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女王*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麻栗树村的平房6间,由被告享有;4、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的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现金、存款、债权的事实均属实,但债务除原告所述的欠信用社借款20,000元外,还有欠建盖房屋的人工费7,000元、材料费3,000元,故共计债务为3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但被告并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认为,现子女尚小,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以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监护抚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谁监护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3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3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互认识,经恋爱后,2002年9月3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乙,2004年6月9日出生,次女王*丙,2010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麻栗树村的平房6间,价值10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欠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人工费7,000元、材料费3,000元,共计30,000元。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现原告带着次女王*丙回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王*乙,现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老家读书生活,次女王*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长女王*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女王*丙由原告监护抚养;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监护抚养一个子女,综合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子女的生活情况,本院确定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由被告享有。关于债务3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债务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王*乙,由被告王*甲监护抚养,次女王*丙,由原告黄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麻栗树村的平房6间,归被告王*甲享有;

四、债务30,00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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