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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岩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某某起诉称,2005年1月初,原告岩**与被**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3日,双方共同到景洪市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53201-2010-01617),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岩**按照傣族风俗,到被**某某的父母家共同生活。2011年4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岩**出生,现年5岁,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在被告的父母家生活两年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回到原告的母亲家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做到农村家庭妇女的本分,经常以应酬为由在外不回家料理家务,被告经双方亲属劝说无效,并且被告经常无故以有家事为由,多次回家时借故外出,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因长期在外与他人厮混,双方感情疏远,原告因为在村委会工作,有多个朋友善意告诉原告,要管号被告,如不能共同生活,趁早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2015年7月至今,双方分局,被告一直居住在起父母家,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财产:1、云KH9629本田轿车(价值13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嘎洒农业银行借款6.5万元。后因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岩**与被**某某离婚;2、原告岩**与被**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岩**随原告岩某某生活,被**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某某享有对儿子岩某某的正常探视权;三、双方共同财产云KH9629由被**某某享有(价值13万元);四、被**某某承担共同债务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岩庄罕,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未承担过小孩任何费用;三、双方共同财产:三块土地(坐落于景洪市嘎**曼洪村小组,当时购买价8万元;坐落于景洪市嘎**曼广村小组,当时购买价12万元;坐落于景洪市嘎**广长村小组,当时购买价6万元);四、云K9629本田轿车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借钱购买至今该车款仍未付清,并因此欠债务65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是因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对小孩的义务,而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并在家中实施家暴。此外,双方至今并分居。现在,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岩某某与被告玉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2、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云KH9629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

经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夫妻共同,该车是被告借被告爸妈的钱来买的,现在还欠65000万元没有还。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及收据三份,欲证明婚生子岩庄*在西双**术学院艺术幼儿园就读的各项费用情况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让原告去交费用但是原告不去交,最后是被告自己去交,被告已经尽了抚育的义务。

2、户口簿,欲证明共同生育的孩子岩庄罕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岩夯罕与被告玉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3日在景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岩**。

另,长子岩庄罕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努力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让彼此能感受到对方的体贴、关爱、支持和帮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等不忠的行为,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岩**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岩夯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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