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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与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岩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3月6日以傣族礼仪结婚。同居期间感情一般,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岩*甲。2010年3月17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不爱干活,公公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5年。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还有1个没结婚的弟弟。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儿子岩**在家中出生,由被告父母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岩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景洪市勐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玉某某与岩某某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勐龙镇嘎**村民小组出具的分居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

4、儿子岩*甲的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生育儿子儿子岩*甲。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可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以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原告玉某某与被***某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儿子岩*甲,并于2010年3月17日在景洪市勐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玉某某与被***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现原告玉某某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因被***某未出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考虑到儿子目前的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虽原告表示被告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抚养子女系父母的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抚养能力,本院对子女抚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儿子儿子岩*甲随被告岩*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玉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儿子岩*甲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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