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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认识后同居,1992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5日,双方到富宁**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韦*甲,现在家务农,1996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韦*乙,现在昆明市某校读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1997年3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农用车由被告用来拉货,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取得的收入也全部用于建房和家庭支出。但2010年后被告将取得的收入大多挥霍一空,并且与同村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还多次殴打原告并扬言要杀死原告,村委会、妇联及派出所已解决过多次,但被告均不悔改。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韦*甲、次子韦*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次子韦*乙在校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14,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谷里小组的房屋一幢(两层半、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15,000.00元,其他财产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到归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与同村一女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打,经村小组解决无果的事实。

4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与同村一女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打,经村民委员会解决无果的事实。

5号证据保证书,用以证明因被告与同村名叫韦**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韦**发生吵打,韦**保证以后不在与被告来往而写下保证书的事实。

6号证据相片,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与被告韦*于1992年2月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5日,双方到富宁**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韦*甲,1996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韦*乙。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先同居再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或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韦*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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