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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9年1月25日嫁给被告,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属于事实婚姻。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子李*乙,1995年1月6日生育长女李*丙。婚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还经常领其他异性到家里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却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健康,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2014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判决后的一年多来,双方仍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9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已经1年多,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和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在父母包办下于1989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4日生育长子李*乙,1995年1月6日生育长女李*丙,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6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关系不和。2014年3月,原告自行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仍然没有回家,继续独自在富宁洞波等地务工至今,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互相不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宁县谷拉乡龙色村民委下龙里小组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89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2011年6月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关系不和,2014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无联系。2014年9月15日,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互相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甲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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