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黄*乙,2002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黄*丙。婚后被告常年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并且不管理家务,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1年7月被被告殴打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不良嗜好,长期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首先原告所诉的大部分都不是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两村相邻,双方长大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9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黄*乙,2003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黄*丙。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更加喜爱原告,在附近村寨中也算是和睦的家庭。在生活中,每个家庭都有相互摩擦的时候,但是夫妻十多年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特别是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生病住院时,被告都积极送原告到富**民医院治疗,由于在富宁没有好的医疗设备,原告又转院到百**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本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经常酗酒和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原告看在小孩健康成长和安心学习的份上不要离婚,也请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者判决双方不离婚。其次,原告在2013年外出打工时与一名叫u0026amp;amp;ldquo;黄*丁u0026amp;amp;rdquo;男子同居,还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的妹妹与很多人都亲眼见过,但被告看在小孩健康成长的份上,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计较原告的过错。再次,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还有共同债务37,000.00元未还,即:本村叔叔黄**20,000.00元,弟弟黄**17,000.00元。这些债务都是用于小孩读书、子女生活费、医疗费和建房。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号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生病,被告积极主动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农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富宁县板仑乡龙迈村委会龙迈五小组,与原、被告家相隔十多公里,原告的父亲和我是朋友而已。2012年,我去别人家玩,经过他们家门口看见原告和被告两个打架,但没有看清是谁打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希望法庭不要采纳。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只是同一个村民委。2013年6月1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原、被告为是在新房子还是在老房子办后事的时候发生了争执,我看见被告打了原告,用脚踢原告的臀部、腰部和身上,当时我上前劝架,拉开了他们。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并且是孤证。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戊出庭作证,证人黄*戊陈述:我与被告是亲兄妹。我在深圳市松岗镇江边工业区打工,原告是在西乡镇打工。2015年6月26日那天是星期天,黄*叫我表姐金跟表姐夫与我一起去吃饭,吃饭完后我们一起到黄*某家玩。见到原告跟一个男的在一起,并且还生了一个儿子。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我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2015年9月份我在富宁县归朝镇上菜市场那里开饭店,原告和几个人一起来吃饭,其中有一个孩子,但我不知道孩子是谁家的。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三出庭作证,证人黄三陈述:我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同一个村子的人。2013年黄*某在家,被告的父亲6月份去世,8月份原告出去以后,至今未回家。原告8月份出去后,回来带女儿黄*乙外出。今年国庆节原告又带次女黄*丙外出。平时没有见着原、被告打架。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人农某某、李**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戊与被告系亲兄妹,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人黄*戊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人黄*的证言与本案有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人黄*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黄*乙,2002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黄*丙,现黄*乙、黄*丙均未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黄*甲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但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