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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相恋,于1998年10月20日在田*镇粮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喻*;于2008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喻*。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在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和赌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一直不回家。外出后对家里不闻不问,也未寄钱回家,家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教育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喻*、次女喻*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育费1,000.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中国**宁县支行的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赔还,欠田*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赔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某口头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如果离婚,对于债务,答辩人只认可欠田*信用社的50,000.00元债务,由原告清偿。对于原告所说的欠富**农行的30,000.00元债务,答辩人不认可。四、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田*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原、被告离婚,长女喻*、次女喻乙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承担?3、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承担?

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富**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及贷款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用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宁县支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的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同意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无力按时清偿2010年6月25日的贷款,贷款快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继续向农行贷款30,000.00元,清偿2010年6月25日的贷款。该笔贷款的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通过在清偿前一份贷款的基础上续贷了该笔贷款,故该笔30,000.00元的贷款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号证据:中国**宁县支行出具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原件五份(共3页),用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贷款后,部分清偿利息,但本金一直未予以清偿的事实。

7号证据:中国**宁县支行出具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原件一份(共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清偿了2010年的借款后,仍欠中国**宁县支行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

8号证据:中国**宁县支行出具的《存款回单》原件两份(共1页)、《取款回单》原件四份(共1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向农行借款后,农行放贷30,000.00元贷款及原告取得该笔贷款的事实。

9号证据:中国**宁县支行出具的《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共1页)及《正常/超期还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共1页),用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续贷后,该笔30,000.00元的债务仍未予以清偿的事实。

上述4号至9号证据综合证实原告先后的两笔贷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是4号和5号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6号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综合质证意见是该笔30,000.00元的贷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喻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至9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宁县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199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喻甲,2008年3月2日生育次女喻乙。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在田蓬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本院作出(2014)富木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1年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富**业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和欠田蓬信用社的借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仍坚决离婚。原、被告的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对婚生次女喻*由原告抚养教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长女喻*由谁抚养及两个子女的抚育费如何负担存有争议。经本院当庭询问长女喻*的意见,她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综合长女和次女均常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生活规律和姊妹感情,且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从保障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考虑,对原告要求主张抚养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就子女的抚育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两个女儿的一方,依法应支付抚育费给原告。本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按每人每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因长女喻*生于1999年9月27日,喻*生于2008年3月2日。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长女仍需抚养2年,次女仍需抚养10年零6个月。故两个女儿的抚育费合计为45,000.00元。原告主张两个孩子按每月1,000.00元的抚育费标准支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哪些,离婚后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欠田*农村信用社的50,000.00元贷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中国**宁县支行的30,000.00元贷款,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因该笔债务最初产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25日,其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2013年6月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继续贷款30,000.00元,故从借款的产生及借款的用途看,均发生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贷的目的也主要是用于家庭开支和生产生活上,故该笔30,000.00元的欠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富**业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和欠田*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对两笔债务应共同偿还。考虑到欠富**业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是以原告为主贷人,欠田*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是以被告为主贷人,故欠富**业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田*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偿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赔贷的差价款10,000.00元。

综上,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的长女喻*(1999年9月27日生)、次女喻*(2008年3月2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每人每月300.00元的标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某某两个孩子的抚育费共计45,000.00元。

三、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富**业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田*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偿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债务差价款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相互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育费3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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