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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开美诉韩**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XX与被告韩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韩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再婚,2010年5月6日自愿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8月生育女孩韩X2。在平常的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经常酒后不管家庭事务,多次打骂原告,怀疑原告有外心,导致原告已无心思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韩X2由原告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欠湾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X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不管家庭事务是假话,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二次是事实,但并不是多次打原告,被告也没有怀疑过原告有外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陶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陶XX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欲以证明家庭人员及子女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韩X1对原告陶XX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X1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陶XX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X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陶XX与被告韩X1经亲属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同居生活,2010年5月6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的两个老人及继女儿韩**(随被告姓氏,现已出嫁)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8月生育一个女孩韩X2。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事务时有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韩X2由原告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欠湾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两个老人及继女儿韩**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现有财产包含老人及继女儿韩**的份额在内,属于家庭共有。本案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韩X1均系再婚,双方认识、同居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共同建立家庭已有14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好家庭的原则,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或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事由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韩X1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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