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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招琼诉蔡高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均系云南省屏边县人,于1994年生活在一起,1995年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打工。为方便打工,1996年1月双方将户口迁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并于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为被告不会关心原告生病生痛,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自从2010年回到屏边后,被告仍未改变性格,猜疑原告,双方已不能再继续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小女孩贾XX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屏边县和平乡咪租下寨村的一间简易房(四格),一个衣柜,三张床,一台电视机,一个沙发,一台洗衣机,由双方平分;共同债务人民币14000元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生病住院我去看望过,还每天打电话给她。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是我在负责管理,并不是不管不问。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房子没有在了,电视机、沙发、洗衣机是原告哥哥的,不是我们自己的。债务不是欠人民币14000元,而是欠10000元,另外的4000元是原告自己欠的,我不清楚。另外,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的意见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明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屏边县人,于2010年从河北省返回原籍居住的事实。

被告蔡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蔡X对原告陈XX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6月,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2月,双方一同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打工,并将户口迁到河北省无极县。于1996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贾**,已出嫁;次女贾XX,2002年11月5日生。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缺乏感情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尤其是2010年双方从河北省返回原籍屏边后,被告因猜疑原告,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蔡X1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今双方共同建立家庭已有19年,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好家庭的原则,且被告还必须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不能再继续生活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离婚的理由,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蔡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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