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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魏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魏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8日自愿在河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魏x2,孩子的到来给双方带来了很大的快乐,但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赌博和酗酒等问题。当时,原告父母及亲戚朋友多次为双方协调纠纷,被告也承认错误保证会改,但保持几天后又会旧病复发,特别是2013年开始,被告因赌博和酗酒,一不顺心就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多次当着孩子和被告姐姐、姐夫的面打原告。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小,看在家人和孩子的面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给予了原谅。时至今日,被告的保证一点用也没有,其赌博和酗酒的毛病越来越严重,双方的争吵也越来越激烈,家庭暴力也越来越频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孩子已经上初中二年级,也赞同和理解原告离婚的要求。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女儿魏x2,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坝洒农场曼峨小学38平方米住房一间(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归原告所有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房屋装修款38000元由原告承担。

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魏x1,其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魏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即坝洒农场曼峨小学的住房归原告,被告坚决要这间住房及该住房后原告父母建盖的三间房屋,并愿意补偿原告及其父母30000-5000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父母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共同财产即坝洒农**小学住房一间如何分配?2、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房屋装修款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父亲李*、母亲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父母出资为原、被告装修房屋,支出费用3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电话联系,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认可原告父母为原、被告装修房屋支付38000元费用的事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所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结合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魏x1于2001年10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x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坝洒**小学住房一间(无房产证、土地证)。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的房屋装修款38000元。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建美满家庭,但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魏x2,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坝洒**小学住房一间(无房产证、土地证),因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后另行建盖了三间住房并长期居住,原告在河口亦无其他住所,为便于原告照顾父母及女儿,根据房屋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较为适宜。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房屋装修款38000元,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魏x1离婚。

二、婚生女魏x2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魏x1每月支付魏x2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8月起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坝洒**小学住房一间(无房产证、土地证),归原告李xx居住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房屋装修款38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既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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