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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世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互认识恋爱,2001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邓某某X,2012年1月6日生育儿子段某某1。结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志趣、为人处事的态度等了解不深就草率同居,在一起生活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好吃懒做,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活要靠原告父母到小煤窑挖煤维持生计,原告生女儿时被告以是女孩为由不照管孩子,生了儿子后被告仍不照管孩子。2013年5月原告的父母在小煤窑出事死亡被告都不管,过后更是各行其事,原告反对就要遭受被告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邓某某X、段某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各600元。如果孩子一个抚养一个,则由原告抚养邓某某X,被告抚养段某某1。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互认识恋爱,2001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邓某某X,2012年1月6日生育儿子段某某1。结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5月原告父母因故死亡。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席梦思单人床二张、贡桌一张、彩电一台。无夫妻共同的现金、存款、债权。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十多年且男孩段某某1尚在年幼,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对子女负责的态度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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