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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引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是实事,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补偿我80000元房屋装修款。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产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用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5、入住通知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注意事项、房屋面积样图、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管理费用明细、装修注意事项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情况;6、开远市生**限责任公司缴款单、建兴雅苑小区管理费用收据及电缆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的交款情况;7、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无收入,无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是结婚后装修的,要求原告补偿我80000元的装修款。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28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承认被告出资80000元装修款。

2、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出轨对象叫祁**。

经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内容是原告因气愤而编出来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照片上的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因是原告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李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双方在开远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位于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系原告林某某婚前购买,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首期还款1382.22元,于2014年5月18日提前还清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林某某名下,产权登记为单独所有。婚前,原告林某某还贷19351.0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4个月,1382.22元u0026times;14个月),婚后原、被告双方还贷130648.92元(150000元-19351.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经调解和好无望,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补偿其80000元房屋装修款,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因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系原告林某某婚前购买,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首期还款1382.22元,于2014年5月18日提前还清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林某某名下,产权登记为单独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位于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由原告林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补偿款6532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开远市建兴雅苑17幢1-301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由原告林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补偿款65324.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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