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诉罗*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并于2000年1月1日在新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0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罗*丙,现年15岁;2002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丁,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于2014年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而被告也承认该事实,声称已同其他男子认识两年多,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离婚,后被告以看病为由外出,并同该男性出走,后村委会及派出所将被告找回,又于2014年腊月初一再次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为找被告借款20000余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长子罗*丙也因此事无法继续九年义务教育,现辍学在家。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及整个家庭,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遂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被告离婚,并将两个孩子判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元;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乙辩称:原告所诉违背客观事实,对我不忠实的是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在原告犯罪服刑期间,被告任劳任怨,抚育孩子操持家务,并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而原告回来后,对被告横加怀疑,并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才造成今天的结局,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婚后夫妻共同建盖了一院房屋,培植泡核桃树16棵,还饲养了四头肥猪,一窝仔猪,后被原告出卖;在2014年原告三次追赶被告出家门,被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要尊重孩子的意见,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所报的有误,其中欠罗**的2000元已经归还,是罗**亲自跟被告说的,罗**家的2000元,现在他转包我家的承包地,租金跟欠款可以冲抵,不存在欠款,其他的欠款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害赔偿,对家庭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二、若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如何监护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份为结婚证,结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结婚证字号为:0000121字第21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份为瓦屋村委会以及新**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比较紧张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幼认识,经自由恋爱后谈定婚姻,2000年1月1日双方自愿到凤庆县新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0年10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罗**,现年15岁;2002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丁,现年12岁,目前在凤**华中学上初一;近年来,因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均在外打工,矛盾未能调和,原告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公告及传真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最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共识,对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损害赔偿等其他问题争执不休,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感情是维系夫妻的纽带,夫妻间本应相互沟通,相互照顾和关怀,共同为家庭尽职尽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在原告犯罪服刑期间,被告仍然在家抚育孩子,操持家务,双方本应加以珍惜,但此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怀疑,失去了夫妻间起码的信任,经常发生矛盾且未能有效化解,自2014年10月开始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无调和可能,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自己应得份额留给孩子,法庭尊重被告的意愿。关于两个孩子监护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目前的抚养条件和生活状况,特别是罗**目前需要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处理的意见,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两个孩子暂与原告一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认可的借黄再李10000元、阿**2000元、辉学木4000元,欠石板钱1000元、查兴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欠**的2000元和罗正学的2000元,被告不予承认,且其解释符合生活常理,对这两笔欠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进行偿还。原告关于自己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原告本人亦当庭承认自己亦经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目前与他人同居生活,因此造成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不能单独归于被告一人的过错,对原告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罗**、罗**暂由原告罗*甲监护抚养,由被告罗*乙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日之当月起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具体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由原告罗*甲负责偿还欠*再李的10000元和石板钱1000元,由被告罗*乙负责偿还欠阿**的2000元、辉学木4000元和查兴旺的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