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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杨*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凤庆县大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小孩。因原、被告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相互听不了对方观点看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长期对原告辱骂,酒后辱骂原告父母。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我有时喝酒后可能会乱说话,伤害原告的自尊心,但我没有打过原告,以后我会把酒戒掉,好好与原告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双方在凤庆县大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未共同生育过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盖房屋一幢,因建盖房屋,除与原告母亲借款10000.00元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因原、被告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而认识,但已共同生活了7年多时间,同甘共苦的建盖房屋,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沟通交流不够,相互猜疑,缺乏信任,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和隔阂,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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