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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0年5月8日生育大女儿唐**,于2003年生育二女儿唐**。随着两个女儿逐渐长大,家庭经济压力也随之增大,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每次吵架都会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无故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腰部骨折、右腿根部、膝盖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无奈报110,被告才停止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卧床休养一个月有余方能自由活动。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都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留下疤痕,并留下严重后遗症,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为了避免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原告不得不离家出走,暂时投奔于亲友避难。综上,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并自愿放弃诉状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唐**、唐**分别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是1998年10月份认识,1999年4月结婚。每次吵架用棍棒工具对原告大打出手不符合事实。最严重的一次暴力是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不是22日。2014年6月21日当晚7点左右被告从外面回来,原告在大女儿床上打电话,她和某个男性有联系,被告在窗子外面听了半小时,都是难以入耳的话才进去把原告手机抢了,后用一个铁棍打了她,当时有二个妇女在拉架。被告没有打原告要害部位,被告打原告的腿部,可能打偏了打到原告的腰部、肩部。打的过程中原告被其中一个妇女拉回家里。被告气不过把原告衣服裤子烧了。第二天派出所来找被告了解情况问是否打了原告,被告说是的,但有些隐私不好开口,被告就只说原告对被告和小孩不好。跟原告打电话的人就在派出所工作,原告好意思报派出所,为了原、被告的名誉被告才没有多说什么。被告问原告是否在龙泉餐厅上班,他们说是的,被告就去龙泉餐厅把原告找回来,被告问原告为什么这么做,原告说是故意打给被告听的,要跟被告离婚,跟被告过不下去了。诉状上说被被告打了卧床不起、休养一个月有余、落下残疾等不是事实。事后被告意识到打人不对,被告和四婶去龙泉餐厅把原告接回家,被告的四婶重新给原告买了衣服,被告每天帮她擦药按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4万元,因为这几年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去金平、昆明、贵州、浙江、广西等地找过,花了不低于4万元,比如2015年7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出去找就花了1万元。还有原告离家出走这一年多来小孩都是被告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6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开远市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结婚的时间是1999年4月4日,结婚证是后面补办的,因为当时原告年龄不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经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甲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认识,2000年5月8日生育大女儿唐**,2003年6月18日生育二女儿唐**,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22日11时10分,原告向开远市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报警称遭到被告殴打,经民警了解,被告唐某某承认多次殴打过原告。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法成立。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唐**、唐**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唐**、唐**均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唐**、唐**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子女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唐**、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黄*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参考被告及子女的生活环境和消费水平,酌情支持唐**、唐**每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告黄*甲与被告唐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唐**、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黄*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唐**、唐**每人每月300元),付至唐**、唐**各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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