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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引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了女儿龚**。婚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及其父母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不谨点,有出轨行为。2013年原告被查出患有血栓病、高血压以及妇科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时常与原告争吵,无奈,由于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感情,原告于今年5月搬出开远市人民南路76号3单元102号租住于开远市青年路u0026ldquo;小*酒吧u0026rdquo;四楼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龚**归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以及龚**是原、被告婚生之女;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u0026ldquo;就业失业登记证u0026rdquo;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无抚养子女能力;4、开远**医院、开远市中医院u0026ldquo;出院证u0026rdquo;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及妇科疾病。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20日双方在开远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猜疑和不信任,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没有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双方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多加强相互沟通、交流、理解和关心,互谅互让,和好为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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