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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康**、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6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2004年3月8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2年2月1日生育了长女谢**,1996年12月27日生育了长子谢*,现均年满18周岁。2008年原、被告双方户籍均迁入开远市,长期居住生活在开远市。从2009年开始双方既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1、原告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被告人下落不明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6日在湖南**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2月1日生育了长女谢**;1996年12月27日生育了长子谢*,现均年满18周岁。后因结婚证遗失,200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双方户籍均迁入开远市,长期居住生活在开远市。从2009年开始双方既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谢某某从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二年,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有价证券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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