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邓*乙,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9月起,原、被告一直在景洪经营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酒吧,因酒吧生意越来越好,被告对原告及其不信任,一度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使用刀具、凳椅、碗筷等物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次住院、肩部、臀部都有刀伤。原告遭受极大的痛苦,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因儿子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云KDC338号长安牌汽车归原告所有,位于景洪市宏城建材市场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的酒吧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的酒吧旁边的小卖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平均分割债权150000元(邓量130000元、邓*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家庭付出很多,对原告的父母以及孩子都无愧于心。原、被告曾经外出务工开吊车,就是为了生活越来越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现在在外面受了很多诱惑才会要求离婚,但希望原告认真考虑,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被告也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因为双方争执,情急之下才动手的,双方都有过错,总之,不同意离婚。

原告邓*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9月4日起,一同在景洪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酒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所以双方发生纠纷。

经质证,原告邓*甲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说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恰恰说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对原告实施暴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甲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儿子邓*乙,2013年2月21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邓*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邓*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