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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9日在兴平市**记中心登记并领证,该证字号陕兴婚0251号。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1日生男孩杨**,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9床被子、30条床单、随身衣物若干、电动车一辆并要求返还电视机和洗衣机。2012年下半年被告家新建前院二层楼房一座,面积96㎡,价值68400元(造价700元/㎡)。原、被告婚前不认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建立。被告从生活、经济、身体诸多方面从未关心照顾过原告。结婚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仗。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以后就离开了被告之家,在桑镇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曾到兴平**记中心离婚,因未办公未果。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于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撤诉,案号为(2014)兴民初字第01247号。2015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请与原告杨某某离婚,(2015)兴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原、被告一直无任何联系,从2013年农历8月15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长期分居。确系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嫁妆归原告,由被告依法返还;5、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等婚姻基本情况都对着。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原告的嫁妆可以返还,但原告只有8床被子、20条床单、2床毛毯(一旧一新),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都是原告掏钱买的,从原告家*的都是空箱子,不同意返还,要求返还黑马26型自行车一辆;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孩子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数额以及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户籍证明,欲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质证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举证: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已做处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该协议正好证明原告的嫁妆有:9床被子、30条床单、2条毛毯。因该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属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述,原告质证认可、也认可孩子抚养费的承担,能够证明孩子抚养的真实状况和原告嫁妆的实际数字。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月9日在兴平市**记中心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1日生男孩杨**,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家的有:8床被子、20条床单、2条毛毯(一旧一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被告家新建前院两层楼房,面积96㎡。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兴平**记中心未办公,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本次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所生孩子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内容: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8床被子、20条床单、2条毛毯(一旧一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诉请也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和洗衣机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12年下半年下半年在被告家新建前院两层楼房,面积96㎡,价值68400元(造价7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且未分家析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6型黑马自行车一辆,因属赠与,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

二、所生孩子刘**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费用。原告杨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有:8床被子、20条床单、2条毛毯(一旧一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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