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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她于2013年9月间经人介绍和张*确立婚姻关系,于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至春节前关系正常,但春节后关系就出现裂痕,张*在她娘家走亲,未结完亲就强行带她回家,但回到家后对她不管不问。自己在怀孕期间,张*多次精神出轨,导致自己在怀孕期间多次保胎,并且张*的大姐曾经出言侮辱自己,导致自己几次精神崩溃。自己与张*在婚后生有一子,孩子出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但是从孩子出生后,张*及其家人对孩子一直不理不睬,孩子由自己辛苦喂养。并且在孩子哺乳期间,张*曾扬言要杀了自己,导致自己父母情绪激动不正常。张*有劳动能力挣钱但是不但不出门打工挣钱,还经常问她要钱花。赵*认为张*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该承担的责任,对这个家漠不关心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随张*生活,抚养费由张*自理,赵*拥有每周探视权,张*还清赵*供孩子用的奶粉钱以及托养费10000元;3、赵*的婚前财产归赵*所有;4、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有关费用由张*承担。

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赵*和张*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和赵*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自己现在已经失业,没有工作并且自己的父母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应由赵*抚养;自己与赵*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0000元共同债务,应该由赵*和自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张、收回贷款凭证两张、个人人身保险单一张,欲证明张*和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两万元,用于向赵*母亲偿还债务,本金两万元至今没有还清。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张*对赵*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赵*对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贷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和其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张*提交的证据内容均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和张*于2013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赵*和张*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随张*及其父母生活。

又查明,赵*在婚前购买了一台海信电视机和一台海信空调,现这两件电器在张*处。2014年8月14日张*向咸阳**村信用合作联社底张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赵*诉称其与张*感情确已破裂,张*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赵*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庭审中双方均不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主要跟随张*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目前不宜变更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孩子继续随张*生活,但赵*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庭审过程中赵*自称月收入1500元左右,故赵*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赵*婚前购买的海信电视机、海信空调均属于赵*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赵*。关于20000元贷款,票据上显示张*为贷款人,该笔贷款属于张*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所贷,对于该笔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未能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无法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进行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赵*和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张*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赵*拥有每周探望孩子一次的权利。

三、海信电视机和海**调归赵*所有。

四、贷款20000元由张*偿还。

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张*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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