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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未生育过孩子。经媒人介绍,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从介绍到共同生活仅几天时间,双方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陋习渐露,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6日在禄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530128-2013-001649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之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并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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