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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角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角*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角*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角*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角*丙。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甚至上升为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避免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级,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孩子现在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角*甲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角*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角*丙。现角*乙就读于秀屏中学初中一年级,角*丙就读于民族小学二年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认识相处半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四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地夫妻感情。原、被告如若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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