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介绍相识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一直是避而不见。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青铜峡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如此,被告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生活时间也短,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给予被告结婚时4.6万元的彩礼,被告只陪嫁3259元的冰箱,毛毯一条,给我买了一身衣服和鞋子,花费了一千多,其他下剩的彩礼没有去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青铜峡民政局出示的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2014)青民初字1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给被告彩礼4.6万元,判决后双方分居又满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确实收了原告4.6万元彩礼,但是都已经花完了。所以我没办法给他退彩礼。我给原告及他父亲、母亲都买了一身衣服,在小坝正科商场买的。王某某我给他里外买了一身,还有一双鞋。给王某某的母亲买了一对耳环,大概四千多,给我买了一套化妆品、里外共买了四身衣服,花了2万多。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戒指,一对银手镯,多少克记不住了,大概花了一万三千多。陪嫁品买了一台电冰箱3300元,什么牌子我也说不上了,两条毛毯2000元,还有镜子、盆子等一些小东西大概花了200元。戒指和项链、手镯我拿着呢。我俩结婚一年多,原告大部分时间呆在家里,我也没有工作,钱都花完了。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6万元。被告用彩礼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现均由被告保管;给原告购买衣服和鞋,花费一千多;购买陪嫁物品价值3259元的电冰箱一台,毛毯一条;给被告自己购买化妆品、衣服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酌情退还原告彩礼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被告刘*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